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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知识链接】学生自杀问题的处理

判断因素:一是看学校、教师的行为是否恰当;二是看因果关系。

1.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2.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责任。

3.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拘禁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教师根据《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的讥讽、嘲笑、体罚行为和学生自杀导致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引起与必然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师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教师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自杀的结果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如讥讽、嘲笑的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体罚行为本身导致学生受轻伤及以上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拘禁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教育侵权责任中,如果学生的伤害事故是由其他未成年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的,由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学生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由其监护人为该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知识链接】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四、其他法律关系主体责任

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指的是除了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人,造成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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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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