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3.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教育机构有过错,责任范围以过错为限。
【知识链接】学校有过错的判断
一、过错的情形归类
1.学校(包括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权力行使不当,如滥用权力或是越权行为。行为人的心态往往是故意。
2.学校或者教师未能很好地履行法律上规定的职责和义务,通常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
二、过错情形列举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教育机构的免责事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责任编辑: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