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法律知识:总结民法中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事业单位法律知识《总结民法中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事业单位考试法律部分的考察中,民法始终占据着比较大的部分,知识点多且比较细碎,因此需要老师在备课过程中,可以针对性的总结起来,减轻学员备考的记忆负担,接下来我们就为大家总结下容易在民法试题选项中出现的关于自然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当试题选项出现时,学员可以迅速锁定答案,。
在我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采用法定主义,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不得主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形下,且自然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主张:
(一) 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
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
例:甲面部被火烧伤,长相颇为怪异,一日甲去乙餐厅吃饭时,乙餐厅保安拒绝让其进入,且悄悄对甲说:你长得太吓人了,会把其他客人吓跑。乙餐厅并未侵害到甲的具体人格权,但其侵犯了甲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使甲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甲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请求乙餐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八种具体人格权
例:张三因病住院,在做手术期间,因医生过失摘除了张三健康肾脏,使得张三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张三就有权以健康权遭受损害由于请求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两种身份权: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配偶权
例:张三在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与小三王五重婚,使得翠花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翠花之后就可以以张三重婚为由,起诉离婚,并以配偶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方式遭受损害的
例:张三是一位较为出名的公众人物,因癌症去世身亡,在其去世之后,甲杂志社为了博得关注,在自己刊登的文章中胡编乱造,称张三本人是由于私生活过于混乱感染艾滋病而死,给张三亲属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其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结婚照、定情信物等),因侵权行为而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
例:一日,张三去到甲照相馆要求其将自己与去世20年的亡妻结婚照打印出来,不料由于照相馆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结婚照性的灭失,给张三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因为张三与其亡妻感情深厚,平日都以结婚照来缅怀亡妻),张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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